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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律师】河道采砂承包合同纠纷再审改判案

作者:李武平律师 发布时间:2019-09-11 浏览量:0

【海南律师】河道采砂承包合同纠纷再审改判案

【李武平律师说法】

一、关于合同解除问题。双方自愿协商一致,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成立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条件的,可以依法主张解除合同。

约定解除。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本案中,采砂合同生效后,被申请人主张解除合同,再审申请人同意解除,法院认定合同发生解除法律效力,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依据,属于合同法规定的约定解除。

法定解除。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上属于合同法定解除条件,即法律规定当事人在符合上述情形的情况下,依法享有单方解除权,无需对方当事人的同意。

二、关于再审问题。

再审期限。案件当事人对已经生效判决不服的,可以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受理。

再审受理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再审理由。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对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生效判决不服,依法向上一级人民法院即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省高院认定原审判决存在《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裁定指令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再审。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定原审判决部分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撤销原审生效判决,依法支持再审申请人部分诉讼请求,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

【审理结果】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0 1民再XX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武平,海南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陈XX

    再审申请人王XX与被申请人XX合同纠纷一案,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于2017X20日作出(2016)0105民初XXX号民事判决后,陈XX不服提起二话。本院于2018X29日作出(2018)Ol民终XXXX民事判决书。王XX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XXXX日作出(2018)琼民申XXX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 1 9XX日、2019XX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王XX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武平,被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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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再审认为,原一、二审认定双方签订的《河道采砂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并判决解除该合同正确,且判后双方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由于陈XX20 XXXXX日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河道采砂承包合同》,王XX20XXXXXX日收到诉状及相关材料,并同意解除合同,故应确认双方签订的《河道采砂承包合同》于20XXXXXX日解除。

    关于陈XX是否拖欠王XX承包费的问题。虽然20XXXXX日政府有关部在全省范围内联合开展为期~年的打击河道非法采砂专项整治行动。但王XX办理的《河道采砂许可证>期限是20XXXXX日至20XXXXX日。在此期间,王XX有合法的采砂权,陈XX在这期间的采砂行为并不属于无证非法采砂,不属于政府整顿的对象。且陈XX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政府在整顿采砂过程中,对其下发了整顿通知或处罚决定,致使其无法采砂。故20 XXXXX日至20 XXXXX日期间的承包费陈XX应当支付。

    关于涉案保证金是否应予返还的问题。本案中,该履约保证金性质上应属担保法中为保证合同履行而约定的保证金。虽然,陈XX未依约向王XX支付第二年承包金,但根据双方对保证金的约定:陈XX向王XX交纳XXXXX元的履约保证金,期满如不续约,王XX应予退还。从该约定来看,该保证金是对陈XX履行五年合同的约束,且王XX未能办理20XXXXX日之后的《河道采砂许可证》,现双方自愿解除承包合同,故造成合同不能履行不能归责于陈XX,王XX立将所收取的XXXXX元保证金退还给陈XX

    综上,王XX再审主张部份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原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部份错误,依法予以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事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 (2016)0105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8)O1民终XXXX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被申请人陈XX与再审申请人王XX20XXXXXX日签订的《河道采砂承包合同》于20 XXXXXX日解除;

    三、被申请人陈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曰内向再审申请人王XX支付承包费XXXXX元及利息(利息以XXXXX元为本金,自20XXXXXX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债务付清之日止);

    四、再审申请人王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申请人陈XX返还履约保证金XXXXX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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